第四十四条(登记限制)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人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擅自转让和抵押原有住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筹措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其他渠道)
政府鼓励社会机构和居民将可用于出租的自有住房交由住房保障机构代理经租,出租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
政府指定机构可以收购符合要求的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收购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扶持政策。
第四十六条(特殊家庭的政策适用)
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配套文件的制订)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制订本试行办法的配套文件。
第四十八条(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试行的范围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范围及其时间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