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土地、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发生变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换领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四十条 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房屋灭失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四章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立地役权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设立、转让房地产权利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为保障将来实现房地产权利,可以持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房地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购商品房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